摘要

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立法的前提是对其内容的科学划定。传统方法从个人文化权的立场预设出发,将文化权等同于个人文化生活权。这使得作为重要文化权(益)主体的民族、集体和国家被屏蔽掉,从而导致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内容体系的不自足和不自洽。从学理上看,文化权(益)主体可以分为公民、民族、集体和国家,相应地,文化权(益)类型可以分为个人文化生活权、民族文化认同权、集体文化维系权和国家文化安全权。建立健全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法律体系必须立基于不同文化权(益)类型之上,切合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的社会聚合性和文化统合性的新特点,从构建文化权(益)的全域保护法律体系、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文化产品的创造、突出公共文化服务的建构功能以及协调运用好文化政策与文化法律等方面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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