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电子游戏应以何种著作权客体予以保护,学界和实务界仍存争议。设立法律客体的目的在于使法律对特征相同或相似的法律现象具有统一的调整路径,而电子游戏因本质类型差异和客体交叉,被统一地纳入单一权利客体保护不仅存在逻辑和适用上的障碍,还可能使玩家本应享有的著作权被“一刀切”式地剥夺。“单一客体说”在电子游戏类型差异和玩家行为独创性差异的“二元差异性”视角下似有讨论空间。同时,为了使电子游戏著作权保护能更好兼顾当下游戏画面直播、二创视频等典型纠纷,可以考虑充分发挥用户协议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