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提供假药罪的行为主体为持续或临时具有用药权限的单位及其中具有药品管理使用权限的人员。对该罪中假药的认定应采实质认定标准,紧扣对个人法益的侵害,且与生产、销售假药罪中的假药在认定上不能机械地等同,而应达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在提供假药罪的明知认定方面,应充分结合既往司法实践、相似规定和刑法理论来对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各项情形予以解读。提供假药罪中的“使用”是指以提供给他人使用为目的,且仅指直接药用;同时,应以用药人是否存在以给付行为为标准,对“无偿”作实质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