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正>主持人:某汽车维修公司与某汽车检测公司注册地址相同,股东存在一定的交叉。吴某入职某汽车检测公司从事汽车尾气环保检测工作。后因某汽车检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争议。在索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过程中,因为某汽车检测公司没有资金而无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吴某以某汽车维修公司与某汽车检测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为由,要求某汽车维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吴某的请求能否成立?如果两个公司存在各自对吴某的用工构成独立管理关系的情形,能否认定存在混同用工并要求某汽车维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