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登记离婚制度中新增的离婚冷静期规定,和我国登记离婚相关规定的立法目的、离婚双轨制的立法体系以及我国婚姻立法传统均不相符,实际上是错误借用禁止离婚主义影响下的国外离婚制度的结果。对于判决离婚制度,则应借鉴德国离婚法上的做法,一方面以《民法典》第1079条第2款为依据贯彻离婚原因上的破裂原则,另一方面对包括新增二次离婚诉讼中分居满一年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在内的《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第4款的法定离婚理由,进行破裂推定条款、苛刻情况的分类,从解释论上进行体系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