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法》第205条没有明文规定“骗取国家税款”的要素。司法实践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出罪路径集中在“骗取国家税款”要素的判断。无论该罪的立法沿革,还是所要保护的法益,都证明了“骗取国家税款”要素在本罪犯罪构成中存在的正当性。基于本罪的目的犯属性,在判断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基本犯时,应当着重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至于行为是否造成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则是本罪加重犯成立的判断中需要考量的问题。对于行政犯的刑事违法性判断,宜采取“刑事法定性,刑事法定量”的判断标准,避免“前置法定性”的弊端,坚持刑事违法性判断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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