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德国法之所以会产生预约学说,目的在于规避要物合同成立所需具备的"要物"要件,使"合意即能产生债"能够在要物合同领域得到体现。随着要物合同的日渐式微,旧有的预约渐渐失去了最初的意义。在现代社会,预约更多地发挥着确保缔约接触、巩固谈判成果、防止缔约方与第三方磋商以及保留变更合意机会等功能。在缔约过失责任不够发达完善的背景下,我国《民法典》确有必要规定预约,以此来应对当事人在缔约阶段的不诚信磋商行为。但与此同时,现有的预约学说也必须进行重构,尤其是针对违反预约的行为,相对方不得要求强制缔结本约;就可归责于一方原因导致的预约违反,相对方可以主张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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