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对于债权人可以主张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股东责任的相关权利,《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有相应规定。但对于相关责任范围具有不同表述,分别为“出资本息范围”和“出资范围”。由此,司法实践中存在公司债权人通过追加执行程序主张股东“出资范围”责任后,是否可以再以诉讼方式主张股东“出资本息范围”的利息责任的不同争论和理解。笔者认为,不管是从两规定的立法时间、立法理念,还是执行追加规定赋予公司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诉权目的等,主张股东出资责任的途径只能择一适用,权利不能重复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