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生态环境损害是指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造成的环境要素及其组成系统自身的非经济性损害。传统观点认为,民法是私法,不适宜安放具有公益性质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法律规范;环境法是公共利益本位法,具有维护环境生态价值的基本目的和功能,应当系统供给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规范。生态环境损害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复杂、法律利益要素多元、调控法律制度类型多样,需要民法和环境法在对话、沟通与互动基础之上形成协同性的公私二元规制格局。《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和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突破了私法仅救济私益性损害的传统观念,形成了"公法性质,私法操作"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新机制。《环境保护法》及其单行法应当在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之外,通过规则设置衔接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中的修复责任、衔接民事赔偿和行政罚款、适时增设环境权及其救济规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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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福州大学;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