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反洗钱罪名体系广义上包括刑法第312条、第191条和第349条等。《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自洗钱入罪,是总体国家安全观下对国际反洗钱合作的践诺,意义重大。但是实证分析发现,刑法第312条仍是主体罪名,三罪名在司法适用上较为混乱。应当注意从上游犯罪范围和行为方式上区分三罪;自洗钱与他洗钱均为“故意”犯罪,但证明方式不同;第312条是其他两罪的一般法条,法条竞合时应当适用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原则,第191条与第349条不是一般法条与特别法条关系,法条竞合时应择一重罪处罚;洗钱犯罪无入罪的数额标准,仍应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洗钱犯罪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之间应当兼顾刑罚平衡原则,合理确定各罪名情节严重的司法数额标准;适时重构洗钱犯罪罪名体系,取消第349条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合理调配其余两罪的法定刑幅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