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的重伤或死亡结果,是由被害人创设的物理性危险直接现实化的,应否肯定行为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取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38条第2款前半部分规定的"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的内涵。一律否定该种情形下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的可能性,难以满足立法者充分保护被害法益的意图。如果一律肯定该种情形下可以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则不但过度扩张结果加重犯的处罚范围,且同自我答责原理存在内在冲突。为了协调法益保护原则和自我负责原则的冲突,原则上应当认为,只有被害人的自损行为不能被视为自我负责之行为时,才可以将被害人介入行为引起的加重结果,评价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