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著作权法》和《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差距较小,主要体现为未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表演"提供保护。基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诉求的特殊性,需要结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等公法与著作权保护等私法对其提供保护已成国际共识。在私法方面,使用著作权制度需要考虑民间文学艺术上身份利益与传统狭义著作权的区别,因此采用"特殊权利"模式更有利于我国著作权法的稳定。其次,我国是《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缔约国,需要履行"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表演"的义务,但采用何种方式将其纳入我国著作权法需要慎重。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处于公有领域不宜作为作品保护,对其表演提供保护也能起到间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效果,但需要配套的体系化制度设计。

  • 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