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法规定内幕交易罪的主体是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或单位,而实践中在认定何为“非法获取”时,往往采取一种较大的扩张解释,将其中“非法”的含义忽视。但是这种扩张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否有边界都是值得讨论的问题。“非法获取”和“中性获取”在主观心态和客观手段表现上均有较大差别,界定可罚的“中性获取”的范围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对内幕交易罪主体的法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