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国家赔偿语境下的数罪并罚之罪,非罪名之罪,实为罪行之罪。犯罪行为人因罪行而受刑罚,赔偿请求人因无罪行而获赔偿,起因和落脚点均在犯罪行为上。从犯罪行为到罪名的过程,对应性被罪数形态理论打乱。国家赔偿应回归对犯罪行为的判断,排除罪数形态理论的调整,将数罪并罚的"数罪",理解为评价意义上的数罪,对符合评价意义上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评价意义上的一罪不成立,实际执行的刑期超出再审判决确定刑期的,对超期监禁部分予以赔偿。针对生效刑事判决已经经过罪数形态理论调整的现状,本文对不同罪数形态的赔偿问题做了分类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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