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公司法》确认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但其救济体系有一定的滞后和缺陷。缺乏非诉救济途径的规定、决议瑕疵诉讼类型不完善、行使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诉权主体范围过于太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判决效力界定不明晰。为进一步保护中小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稳定市场交易秩序,建议引入非诉救济途径,同时完善诉讼救济途径的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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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确认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但其救济体系有一定的滞后和缺陷。缺乏非诉救济途径的规定、决议瑕疵诉讼类型不完善、行使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诉权主体范围过于太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判决效力界定不明晰。为进一步保护中小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稳定市场交易秩序,建议引入非诉救济途径,同时完善诉讼救济途径的相关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