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和第10条并未彻底解决《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之间的矛盾,甚至对免除或限制责任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造成了新的困境。对于免除或限制责任格式条款的效力,实务上存在径直根据《合同法》第40条认定无效、有违公平原则并存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而无效、未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并存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而无效三种观点。不论格式条款是否属于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只要提供方未能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的,均应认定该格式条款未订入合同,但对方当事人表示同意纳入的除外。违背公平原则之格式条款不宜直接认定为无效,而可以将其规定为可撤销可变更的条款,撤销权或变更权的行使可类推适用《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

  • 单位
    北京市社会科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