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勘验是国际投资仲裁中的四种证据形式之一,这种证据形式具有自身的局限和优势。仲裁庭享有命令现场勘验的固有权力。在具体案件中是否运用现场勘验,仲裁庭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就具体勘验安排有义务与当事方协商;当事方在现场勘验中享有正当程序权利,也承担善意合作的义务。具体勘验涉及诸多事项,仲裁机构或国际组织应当加强相关国际软法的建设,仲裁庭和当事方应事先妥善筹划和安排,以实现预期的良好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