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属于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具备法定证据形式”是关键之所在。从实质侧面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已具备关联性、客观性及真实性,且能够证明案件的量刑事实,已然具备证据之实;从形式侧面看,基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自身特殊性,应与现有法定证据种类予以区分,实践和理论上业已形成作为独立证据的良性场域,增设“社会调查报告”这一证据种类成为立法可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不应再仅作为参考适用,应于立法层面明确其证据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