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救济生态环境损害、保护生态环境公共权益的消除危险责任,不同于传统民法救济私主体人身财产权益的消除危险责任。实证研究表明,生态环境损害民事司法救济适用消除危险责任,存在法律依据不足、救济不及时、责任落实困难等问题。比较而言,环境行政监管手段适用消除危险责任,具有法律规定明确、救济及时、责任易于落实等优势。生态环境损害司法救济的目的是解决"政府失灵"问题,但法院不能替代政府行使监管职责。据此,我国应当完善并优先适用生态环境损害消除危险行政法律责任方式;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为生态环境损害司法救济的重点;根据实际情况探索多样化的消除危险责任承担方式;待条件成熟后制定专门的自然保护法及损害救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