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第444条对知识产权质权制度作出了框架性说明,并对出质人处分出质权利的行为予以限制。囿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知识产权质权在设立时无法适用转移占有与准占有,须参照抵押权以质权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然而,在《民法典》编撰中,知识产权质权制度并未参照抵押权制度对限制出质人权利处分行为的内容作出调整,第444条的法条设计一定程度上忽视了侵权活动对知识产权价值的消极影响,导致质押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失衡。此外,其实施将增加出质人行使出质权利的交易成本,产生出质人消极维权的道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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