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由于个人破产和企业破产的不同特点,在个人债务清理中行政管理机构能够起到“看门人”的作用,既防止破产的欺诈和滥用,也防止破产案件对于司法资源的挤占。本文认为个人破产“看门人”制度具有必要性,通过比较研究探讨了以美国为代表的个人破产“间接型看门人”模式以及以英国、法国、瑞典为代表的“直接型看门人”模式。我国《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十一章规定的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的模式更加接近于“间接型看门人”模式。本文在比较的基础上提出对于我国个人破产的“看门人”制度的设计可以采取两步走的模式,在《个人破产法》立法时可以有限地吸收“间接型看门人”模式;随着《个人破产法》实践的深入,可以逐步向“直接型看门人”模式过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