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物之抽象使用利益丧失在我国法上无法得到赔偿,缘于其既非“利益说”下的财产损害,也非法律明文规定的非财产损害。鉴于该问题之解决涉及损害赔偿法诸多核心问题,故有必要作体系梳理。在体系架构上,应舍弃以“利益说”确定的“财产差额”损害概念,改采以“差额假设”确定的“状态差”损害概念;在内容解释上,应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存在与否取决于被侵害人主张的时点,《民法典》第1183条对非财产损害的金钱赔偿采非限定主义,《道交损害司法解释》第12条第(三)—(四)项应解释为损害计算规则。物之使用利益丧失是被侵害人对物享有的权益被侵害后均会产生的损害,其本身就是一项独立的损害,无须被侵害人实际遭受营业损失或支出替代费用,后两者均是损害的外部体现,其数额至多可作为损害计算的参照。
-
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