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自最高院出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之后,就如何解释和适用第十七条产生了巨大的争议。争议的关键点在于如何认定该条中原被告的证明责任和原被告证明其主张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在该条中,原告应当就"借贷合意"和"借款的交付"承担主观和客观证明责任,应证明至"高度盖然性"标准;被告的"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实质是否认,只需对其主张尽到合理说明的义务,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即可;当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时,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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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