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正>2014年,甲向乙借款100万元,丙和丁为担保人,但合同中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丙代甲向乙支付50万元,随后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对甲和丁提起诉讼,要求甲向其支付50万元,要求丁对其已清偿部分的50%即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诉求乍看似乎有依有据,但笔者认为丙对丁的诉求无法得到支持。本文将结合此案例,从法律适用和结果比较以及未来趋势这三个角度,来探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目前,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将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担保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