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强奸罪中“奸淫”内涵过于狭隘,猥亵儿童罪中“猥亵”则外延过于扩充,将非自然性交方式性侵幼女行为以猥亵儿童罪规制,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幼女性权利保护和预防犯罪。非自然性交方式与自然性交方式在对幼女性权利的侵害上具有等价性,性行为在我国卖淫类犯罪中已做扩大解释,国际组织、域外和我国港台地区也将非自然性交方式明确规定为性交行为。顺应时代发展趋势,应将非自然性交方式性侵幼女的行为以强奸罪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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