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仲裁协议的效力直接关系到纠纷的解决方式,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异议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然而部分被申请人以此拖延仲裁程序、转移涉案财产。为了避免恶意异议带来的执行难等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中已逐步认可异议期应缩至答辩期内,而当代仲裁立法、仲裁规则,是以"首次提交实体答辩前"为普遍趋势,故在比较分析后,建议应将我国《仲裁法》第20条的"首次开庭前"修改为"首次提交实体答辩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