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刑法行为理论将危害行为定性为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要素,从而引发理论中一系列的追问。危害行为的"有体性"特征不能解决不作为犯的行为性问题;危害行为的"有意性"特征无法涵盖所有刑法评价的行为;危害行为的"有害性"特征不能很好地发挥刑法的界限功能。将危害行为提到构成要件之前去认识,将危害行为的评价视为一种社会评价,不仅能够解决概念与定位的矛盾问题,而且对我国犯罪论体系的完善大有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