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同时借鉴了德国的股东除名和股东失权,可以理解为中国法语境下的股东除名。在此基础上,《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正式引入股东失权。域外法上,股东失权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持公司资本充足,失权股东丧失股东资格乃股权没收下的附带属性。而相较之下,我国的股东失权在适用范围、行权程序以及法律效果上均有进一步解释和完善的空间。同时如若新《公司法》最终正式引入股东失权,则前者股东除名的催告程序可以予以删除,以区分我国的股东除名和股东失权,使二者在公司法框架下发挥各自的规范功能。

  • 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