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曾广受关注的国企茅台、五粮液纵向价格垄断案与同年一般企业纵向价格垄断案迥然不同的裁判艺术暴露出反垄断立法对于规制国企相关行为的适用性分歧较大。实践中,国企有竞争性与公益性之分,而前者又分先天竞争性与后天竞争性国企,如若以现行立法适用于规制国企相关行为为前提,但过渡时期国企改革阶段后天竞争性国企存在特殊性,对此全然照搬现行立法中的豁免制度对其纵向限价行为加以认定并不妥当。相关豁免制度的立法完善,首先应补充规定事先审查制度并适用具体豁免立法模式,此外要进一步补正竞争性国企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豁免实体规定与程序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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