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监察制度改革使得绝大部分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权限由检察机关划归监察机关,监察权的运行因而带有刑事司法的实质属性。监察法并未在刑事程序、证据标准、追诉时效等方面作出具体详实的规定,而只能直接或间接“借用”较为完整、严密的刑事诉讼法相关规范,这就决定了其接受刑事诉讼法制约的正当性。刑事诉讼法对监察法的制约,主要体现在监察机关调查权力的运行环节,在两法衔接存疑时应始终坚持有利于被调查人的原则。监察法的制定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均关照了对方的程序性设计,初步实现了两法衔接,但在立案、证据和时效等问题上仍然值得进一步研究。监察阶段的证据仍需经过审查、转换等处理才能顺畅运用于刑事诉讼阶段,监察机关查办刑事案件应接受追诉时效的制约以维护刑事法律制度体系的统一性。

  • 单位
    国际关系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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