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民法典》上的担保系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而存在,须从属于其所担保的主债权。担保权利也就成为依附于主债权的从权利,具有从属性,与所担保的主债权同其命运和效力。由此,担保的发生以主债权成立为前提,其范围和强度不得大于或重于主债权,并因主合同之无效而无效,因主债权之转让而转移,因主债权之消灭而消灭。但为因应社会经济发展,担保从属性规则出现日益缓和的趋势。主债权在担保设立之时无须特定,但在担保权利可得行使之时,须有主债权的存在,此为将来特定债权作为担保债权提供了解释前提;最高额担保制度的确立击破了担保权利与具体债权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使得将来不特定债权作为担保对象成为可能。不具从属性的独立保函亦成为《民法典》之外的非典型担保交易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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