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第1232条将惩罚性赔偿明确引入环境侵权领域。其虽从违法性、故意性、严重性、直接性及相关性等方面对该制度的适用设置了较高的门槛,但从我国当前整个环境法律责任体系看,实无太大必要采用惩罚性赔偿。为将环境侵权损害惩罚性赔偿可能造成的过度赔偿、重复赔偿等负面影响降至最低,可从举证责任分配、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环境法律责任的竞合、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及管理、使用和惩罚性赔偿的履行保障等方面对环境侵权损害惩罚性赔偿进行约束和规范。总之,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应慎用惩罚性赔偿,更不宜将惩罚性赔偿扩大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或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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