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互联网企业数据抓取行为同时关涉数据抓取方和数据持有方的双边利益,且双方的攻防行为均有被评价为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风险。其中,积极抓取数据的一方可能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而消极开放数据的一方可能被界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虽然数据积极抓取与消极开放的竞争法规制主要面临立法设计缺位、执法活动谦抑、司法裁判混乱等问题,但是构成要件的分析方法可以为数据竞争行为的合法性评价提供思路。从具体要件来看,数据抓取方的积极抓取行为在同时满足“违背抓取规则”“基于商业目的”“造成实质性损害且无法提升市场效率”等要件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而数据持有方的消极开放行为在符合“数据构成必要设施”、“数据持有方具有高度市场势力”且“消极开放行为无正当抗辩理由”等条件时,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