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从现行税法的相关规定来看,税务机关的税收确定行为具有"法律行为"性质,纳税人的税收确定行为具有"准法律行为"的性质。这种二元化的法律性质使得税收确定权与税收征收权混杂在一起,致使税务机关在税收确定程序上的裁量权难以得到控制,纳税人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税收确定行为法律性质二元化的成因有两个,一个是税法理论供给不足,另一个是税收立法技术的缺陷。为了贯彻税收程序法定原则、维护纳税人的权益,应根据税收债务关系说的前沿理论,将税收确定行为的性质统一为"准法律行为"。并通过税法修正,确立纳税申报在税收确定程序中的基础地位,让税务机关的税收确定行为处于补充性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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