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个人信息在数字社会中具有重要价值,个人信息保护法不只是保护个人信息权利,还与国家安全与利益、企业自由竞争与发展紧密相关。个人信息相关各方对个人信息保护法有不同的需求,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有不同的利益导向。对于依法进入经济和社会管理领域的个人信息,建立保障其有益利用的安全管理秩序应当是刑法的重要任务,有益利用的核心是维护本国利益基础上实现个人信息相关方利益保护的最佳平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具有二重性,既包括个人信息保护权和个人信息相关的其他权益,又包括“国家有关规定”确立的个人信息安全管理秩序,而后者是其主要法益。该罪应当设置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并为个人信息提供全周期保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危害行为至少应当扩展到非法利用个人信息行为,“为合法经营活动”不应是该罪的出罪事由。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的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有必要设置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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