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有法律对见义勇为人受损害的救济主要是通过民事救济的方式来实现,实践表明,这种救济方式往往导致见义勇为人受损害救济不力的结果。见义勇为行为具有行政法上的行政协助属性和公法上的无因管理属性,应确立国家对见义勇为人受损害的补偿义务,并完善社会法的相关救济。在此基础上,构建包括行政救济、民事救济和社会救济在内的多元化的、相互衔接与协调的见义勇为人受损害救济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