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费用过高"是我国《合同法》第 110 条规定的,用以排除实际履行请求权的一项规则。但由于"履行费用过高"在立法上规定的过于笼统,导致实务中对这一条款的适用存在分歧和混乱。履行费用应是指为克服履行障碍而付出的金钱、时间、劳务等可量化成本,而不包括精神情感利益,费用过高的比较对象应是债权人的履行利益,过高的标准可以参考《合同法解释(二)》关于"明显不合理的高价"的认定标准,即超出市场价值的30%,但特殊情形下,如因债务人过错导致履行费用增加时,认定标准应适当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