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于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时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并设置了诉讼启动的前置程序及其豁免规则。但《公司法》第151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法定豁免事由的规定比较抽象,其范围和边界有待厘清,在实践中作用并不显著。此外,对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梳理表明,单一的法定豁免事由并不足以涵盖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特殊情形,如原告兼有股东与监事双重身份、被告包括董事和监事、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和公司处于破产清算过程中,存在原告股东无法履行前置程序或者履行前置程序已无意义的情况。此时为保护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应当允许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非基于法定豁免事由免除原告股东的前置程序履行义务。因此,从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实践出发,进一步明晰法定豁免事由的内涵与外延,并对法定豁免事由之外的可豁免情形进行类型化,有助于指引法官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推动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

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