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集体所有权的"虚置"是当前我国农村集体所有权关系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宅基地所有权也面临同样的困境。虽然可将宅基地所有权主体类推为农村集体所有权主体——"农民集体",但法理概念模糊、定性不明,以致宅基地所有权权能,尤其是宅基地所有权主体的管理、收益和处分权能难以实现。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宜成为我国农村集体所有权主体的组织形式,代行"农民集体"之职权。同时,宜依照特别法人的治理结构,构建符合民商法框架的特殊法人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