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进入数字时代,在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证据种类中已然分叉出新的证据类型—大数据证据。基于不同的底层技术支撑,大数据证据与传统意义的电子数据、鉴定意见有着本质区别。但遗憾的是,学界与实务部门并没有充分意识到这一潜在变化及其可能带来的证据制度变革。实践中,司法人员对大数据证据的审查判断保守地依附于传统证据类型的审查规则或印证结论。这种依附性证明力规则会带来诸多弊端:在事实查明方面,大数据证据真实性的认定科学性与合理性不足;在诉讼结构方面,因缺乏实质意义审查而径直采信大数据证据,导致侦查中心主义再次抬头。鉴此,立法需要根据大数据证据的本质特征确立独立的证明力规则,作为自由心证的外在界限。根据算法作用方式的不同,大数据证据分为基于海量数据库比对生成的大数据证据和基于算法模型的大数据证据两种类型。对于前者的证明力审查,考虑到其所具有的概率性,应当建立基于贝叶斯定理的似然率评价规则,并围绕算法是否具有稳健性的判断标准建立补强规则。对于后者则应当建立行为数据规律"前理解"的审查规则,并依据海量数据的来源对证明力强度予以区分。如此,形成大数据证据证明力的独立审查规则,使大数据证据在数字时代的真实性认定具有了更加科学的基础,进而确保实质意义的审判中心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