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国家监察体制在形成反腐合力之余,也带来“二法衔接”难题,尤以“监察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最为突出。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面临是否需要遵循《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能力的承认与否等问题,背后原因在于学界未能正确界定监察权及调查权的“复合性权力”性质。然而,针对职务犯罪的调查权属于“实质意义上的侦查权”,因此,监察证据应同时适用《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对“证据”相关的要求和标准,而由此取得的监察证据自然具备刑事证据能力,无须进行证据转化。对监察证据的分类和证据规则的适用,应摒弃将监察证据等同于行政执法证据的传统进路,将针对职务犯罪的监察证据区分为“同一性证据、非法性证据、带病性证据”三种证据类型并分别适用“径直肯认、直接排除、证据补强”三种不同的证据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