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土壤污染整治责任承担问题上,应区分不同主体、主体不同情形,采溯及既往规则课以污染行为人整治责任以增进公共利益;概括继受人责任须排除对"抽象整治责任"的继受,以符合法之明确性;事实管领人责任范围应以危害的有效防止为限,避免责任过苛。主体破产情形,环境强制令一般不构成环境债权,并应根据环境债权的不同类型确定相适应的清偿规则;第三方治理情形,应适当拓展委托合同的效力边界,允许污染治理责任的转移。

  • 单位
    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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