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09年以来,联大关于普遍管辖权的辩论表明人们对普遍管辖权的概念、范围和适用的认知存在很大的混乱。真正或纯粹的普遍管辖权是一种仅以所涉罪行的受普遍关注性质为根据的管辖权。普遍管辖权的概念和逻辑是合乎情理的,因为每个国家均对受普遍关注之事拥有权益。普遍管辖权可成为国际体系维护其权益、保护人权和对抗有罪不罚的强有力工具。然而,一国行使普遍管辖权可能会侵犯另一国的国家主权和主权平等,亦有可能滥用,从而破坏国际关系的稳定。这些正反两面以及其他方面的因素对国际法的形成过程产生了这样或那样的影响,以致迄今只有针对海盗罪的普遍管辖权方为国际法所接受。针对其他罪行的"‘纯粹的普遍关注’型管辖权"目前尚不存在。"‘普遍关注加现身’型管辖权"的国家实践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已因此形成。允许"‘普遍关注加条约、现身并体制内属地或属人’管辖权",或者"‘普遍关注加条约、现身’型管辖权"的条约实践只局限于特定的条约体制。鉴于这种局面,"荷花号案"论调(the Lotus dictum)及现身条件(the presence requirement)的潜在适用——尤其是关于其要求轻微、程序性观点,可能具有重要意义而值得关注。

  • 单位
    外交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