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主持人: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中载明用人单位为甲公司,同时在劳动者的工作经历中表明其与甲公司系“劳务关系”,诊断结论为职业性苯中毒。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能否据此情形认定甲公司为劳动者的“用人单位”?湖南读者 金先生金先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亦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