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虽未明确规定诉讼类型,但其突出亮点就是形成了判决类型化。源于原告在行政诉讼中的弱势地位以及诉讼类型选择时的专业性,法官有义务对原告的诉讼选择进行解释和引导。我国学界关于诉讼类型化的呼吁一直未曾停止,但其中关于诉讼类型的转换、变更及其考量因素的研究却亟待深入。本文试图从释明义务和选择诉讼类型二者的关系出发,对诉讼类型选择过程中应当考量的因素以及释明权的边界作出探讨和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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