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民法典》第405条虽对抵押权和租赁权之间的顺位关系进行了一定的规制,但仍有较多不足之处。对抵押权和租赁权的优先顺位进行法律规制,需结合租赁权物权化的规范目的,限制和区分其适用对象,并遵循“公示在先,权利在先”的一般规则。在确定公示标准时,不动产租赁权应以转移占有作为主要标准,以登记作为补充标准;特殊动产租赁权应以登记作为唯一标准;一般动产租赁权应以转移占有作为标准。不动产和动产抵押权都应以登记作为标准,而非以抵押权设立时间确定顺位。此外,在处置先抵押后租赁的情况下,应判断租赁关系的存在是否对抵押权实现产生不利影响,而不直接地解除抵押物上的租赁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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