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董事监督义务源自信义义务,其日益成为一种相对独立的义务类型。我国的司法裁判和行政处罚对董事监督义务的责任认定主要采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其存在法律依据模糊、判定标准不明与裁量规则不统一等问题。美国对董事监督义务的责任认定通常采过错责任原则且需原告举证,仅在涉及金融、食药、生产、数据等“关键任务”领域可能例外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同时,董事监督义务的实现离不开公司内部信息交换系统和预警机制的建立且有效运行。我国《公司法》应明确规定董事监督义务,统一归责原则、类型化责任领域,并优化因果关系证明和举证责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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