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动产担保立法存在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两种思路,二者的实质区别体现为立法者如何认定担保物权及相应的担保物权法的适用范围。动产担保立法中的功能主义缘起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这与美国当时盛行的现实主义法学与法典化运动一脉相承,但原始动因却根源于商事活动对非占有型动产担保的迫切需求。功能主义立法的内涵是统一的担保物权概念,其与欧陆民法基于法律效果的相同性将各式各样的债务关系统摄到债权概念之下有异曲同工之处。功能主义不仅要统一对待所有权担保与定限物权担保,以实现非典型担保的典型化,还要打通抵押权与质权之间的壁垒,以实现典型担保的统一化。作为统一担保物权概念的延伸,功能主义还统一对待所有的“动产性财产”,以消除动产担保与权利担保之间的隔阂。现代国际动产担保示范立法均继受了功能主义,但继受程度不一。我国民法典对功能主义的继受是我国担保立法承认动产抵押并不断扩展其适用范围的逻辑发展,有其必然性,但有损法典的体系性。我国民法典中的动产担保制度相较于民法典的本来面貌存在功能主义过度的弊端,但相较于现代化动产担保立法,却留有功能主义不足的遗憾。
-
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