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1996年《行政处罚法》第13条明确了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在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情形下“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2021年《行政处罚法》修改后,第14条保留了这部分内容,赋予了地方政府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设定权。《行政处罚法》第14条第2款与《立法法》第82条第6款之间是否冲突,地方政府规章究竟应当如何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设定权,关键在于如何认识《立法法》第82条中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的含义。从宪法的语境下,地方政府规章并不存在创制性立法的权限,在没有上位法依据的情况下,地方政府规章不应被授予行政处罚设定权。但从《立法法》语境下地方政府规章的定位与权限出发进行分析,《行政处罚法》第14条第2款与《立法法》第82条第6款并不冲突。未来应站在地方治理实际角度重新评估地方政府规章对于公民权利克减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