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中关于担保期间担保财产的转让采取了区分处理的模式,在允许抵押财产转让的同时,限制质押权利的转让。质押权利禁止转让规则作为一般禁止性规范,其字面含义的涵盖范围似乎包含了所有转让行为,不当地包含了本不应规范的转让行为,因此应当对该规范进行目的性限缩,以实现该规则中价值的动态协作和利益的多方平衡。在一般转让中,以转让价金作为客观标准并确定价金提存制度;而特别转让的法律适用则需要结合担保物权规则体系进行考量。《民法典》颁布后,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亦未对此作出回应,因此应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一般裁判规则,以消除担保物权法律规则的体系龃龉,裨益于司法实践。

  • 单位
    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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